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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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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發布日期:107-01-04

更新日期:107-01-04

發布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

有關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是否符合得逕行舉發要件?
【解釋日期】100年8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
【解釋提要】有關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是否符合得逕行舉發要件?
【解釋內容】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有關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乙案,本部贊同貴署所擬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見解。
原內政部警政署報請交通部釋示100年6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00127140函內容(摘要):

一、

本案緣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00年2月27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民族西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見CNQ-785號重機車自重慶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號誌紅燈時逕行左轉民族西路,見該分局員警於現場執勤,遂改以牽引方式通行,員警本於職權攔停欲為舉發,告知違規事由後,請違規人出示駕、行照,惟違規人不願配合出示,並於員警查看車號欲查詢車(駕)籍資料時逕自駛離,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60條規定逕行舉發;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而有疑義。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案違規人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倘當時員警貿然攔截製單舉發,恐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執行之方法及目的顯有不符;復衡其當時狀況,員警依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實已衡量比例原則,並選擇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者,應屬適法且無不當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