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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發布日期:107-01-04

更新日期:107-01-04

發布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

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解釋日期】93年05月1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19689號函
【解釋提要】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解釋內容】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本件據來函所述係公路監理機關利用電話語音、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提供民眾查詢繳納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相關公路監理資費作業方式,就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提供民眾查詢其欠費或罰鍰資料乙節,係屬本法第4條、第12條規定,固無疑義。惟另據來函說明二(二)有關公路監理機關與相關金融機構以契約方式合作,由金融機構提供民眾查詢繳納公路監理資費乙節,如係將渠等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利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利用是否符合上開本法第8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貴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並請一併注意本法第6條之規定。